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楊致一律師被告乙○○被告玄○○被告庚○○被告戌○○被告丁○○被告丑○○被告辛○○被告天○○被告未○○被告甲○○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丙○○被告黃○○被告宇○○被告巳○○被告卯○○被告己○○被告子○○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乙○○、玄○○、庚○○、戌○○、丁○○、丑○○、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寅○○、乙○○各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折算壹日;玄○○、庚○○、戌○○、丁○○、丑○○、辛○○,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跑馬台八人座壹台(含IC板捌塊)、賓果 王機 六人座壹台(含IC板拾貳塊)、水果嘉年華機台肆拾肆台(含IC板肆拾肆塊)、機台鑰匙參支、監視器玖個、螢幕壹個及賭資貳萬壹千壹佰元均沒收。
天○○、未○○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跑馬台八人座壹台(含IC板捌塊)、 賓果王機 六人座壹台(含IC板拾貳塊)、水果嘉年華機台肆拾肆台(含IC板肆拾肆塊)及賭資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戊○○、癸○○、丙○○、黃○○、宇○○、巳○○、卯○○、己○○、子○○均無罪。
事實
一、寅○○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在桃園市○○路四二○之一號一樓,經營「 金來發 遊藝場」,擺設賓果王、跑馬台、水果嘉年華等機台,並陸續自八十七年間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為現場負責人、玄○○、庚○○、戌○○、丁○○、丑○○、辛○○等人為開分員,綽號「民哥」之中年男子負責兌換金錢,共同以前開機具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皆採開分方式,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嗣不玩時得以機台顯示之分數,向開分員示意換錢,再由開分員指示至遊樂場之前門或後門,向「民哥」換取現金。又天○○、未○○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天○○、未○○二人在上址賭玩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查扣賭博機具跑馬台八人座一台、賓果王機六人座一台、水果嘉年華機台四十四台、機台鑰匙三支,監視器九個、螢光幕一個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元。當場並查獲有非賭客之地○○、亥○○、申○○、甲○○、戊○○、癸○○、黃○○、宇○○、巳○○、卯○○、己○○、子○○、丙○○、地○○、亥○○、申○○、宙○○、壬○○、辰○○、酉○○(後七人另結)及午○○(已歿)等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乙○○、玄○○、庚○○、戌○○、丁○○等人均不諱言為金來發遊藝場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被告天○○、未○○二人亦均坦言有於上述時間,前往該店把玩機台。惟均否認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咸稱:一千元開分玩到底,不得兌換金錢云云。至被告丑○○、辛○○二人則否認為該店員工。經查,被告丑○○、辛○○二人固於警方搜索金來發遊樂場時,不在現場,然渠二人為夫妻,並均為金來發遊樂場之員工,辛○○為開分員,值晚班,丑○○則負責兌換金錢之工作,會調班等情,分據證人午○○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被告丑○○、辛○○二人空言否認為金來發遊樂場之員工,應無可取。次查,被告寅○○之金來發樂場所擺設各類機具之打玩方式,如水果嘉年華係由打玩者隨機地按下鍵,該機具即不斷出現各種水果以形成特殊組合再視組合之情形給予一定之分數或扣分;賽馬則係模擬實際賽馬作成,由打玩者就競賽場內之數批假馬,在競跑前各自選定其中一批後,競跑,所選定之假馬如勝出,則可獲一定之分數,反之則扣分;賓果則係打玩者先押注一定之分數,選定一組號碼,單純地視所選之號碼有否中獎,以給予分數或失分,是依上所述各該機具之玩法,均有別於打玩者可藉參與機具內設計之主題遊戲如街頭打鬥、軍事作戰、奪寶等,而可從機具所顯示之聲光效果以刺激感官享受之娛樂型機具,若長期
打玩,必然產生單調感而失其吸引力,猶如打麻將不賭錢,玩者勢必無繼續打玩之慾望,又被告寅○○復稱:「店內基本開分費為新台幣二百元」,與一般娛樂台把玩一次僅須十元代價,高出甚多,則其機具玩法單調,打玩之費用復數倍於一般娛樂型機台,客人或一時好奇進人遊樂場把玩,但長期以往,當因玩法單調,價格又貴,終致乏人問津,此即顯與其開店營利之目的相違,是被告冀以玩法單調、打玩費用昂貴之機具,獲取利潤,若謂無以賭博財物為號召,熟能置信?末查,被告經營之遊樂場,確有兌換財物之情事,業據證人午○○(已歿)及被告天○○、未○○(賭客)、丁○○(開分員)於警訊時供述甚明,嗣後渠等雖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堅稱無兌換財物之情,然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渠等之供述自以警訊時之供述為可採,嗣後改稱各語,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如主文所示之各類機具扣案可稽,被告等人之賭博犯行,事證至明,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乙○○、玄○○、庚○○、戌○○、丁○○、丑○○、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與該綽號「民哥」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未○○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其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乙○○、玄○○、庚○○、戌○○、丁○○、丑○○、辛○○等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天○○、未○○所宣告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跑馬台八人座壹台(含IC板捌塊)、賓果王機六人座壹台(含IC板拾貳塊)、水果嘉年華機台肆拾肆台(含IC板肆拾肆塊)及賭資新台幣二萬一千一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機台鑰匙參支、監視器玖個、螢幕壹個則係被告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戊○○、癸○○、丙○○、黃○○、宇○○、巳○○、卯○○、己○○、子○○等人因均於前揭查獲時間,同在金來發遊樂場打玩機具時為警查獲,故亦涉有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戊○○、癸○○、丙○○、黃○○、宇○○、巳○○、卯○○、己○○、子○○等人自警訊歷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有打玩機具,然均堅詞否認有兌換財物,甚至供稱不知有兌換財物之情事。而此從事實欄所述金來發遊樂場兌換金錢之方式,可知該遊樂場為逃避警方臨檢,就兌換金錢一節,莫不小心行事,慎防警方之追查,故為求謹慎,當對於前來之客人,在未確信沒有問題前,應不致於貿然予以兌換金錢,因此被告甲○○等人供稱不知金來發遊樂場可兌換金錢,尚屬合理有據,應可採信。末查,單憑打玩機具一行,實難證明被告等人必然知悉金來發遊樂場可兌換財物,自無法進一步推論渠等係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而打玩機具,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等人之賭博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爰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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