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SOK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李梅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