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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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群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群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林群超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3號、第1149號、第688號、第2667號、第2154號、第3416號、第2666號、第3228號、99年度簡字第5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第2432號、第2672號、第4143號、第36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群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漏載部分則逕予更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然前揭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宣告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