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被告住處變更為「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鄰水流東43號」及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羅仕明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鄰水流東4
3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明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1月21日夜間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林水流東43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證明送驗編號100E095號之尿液│││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2月1日出具│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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