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永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3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1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邢永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貳玖捌參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玖伍壹參公克)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有關「愷他命1包(毛重49.6980公克、淨重48.578
0公克、純質淨重40.9513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驗餘淨重48.2983公克、純質淨重40.9513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邢永鑫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排尿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服役中、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卷
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48.2983公克、純質淨重
40.9513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11月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第77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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