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祐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靖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自稱為代書的成年男子,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少年黃○○(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之父(姓名年籍詳卷)、子○○、戊○○、庚○○、乙○○、癸○○、丑○○、壬○○、甲○○、丁○○、辛○○、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述帳戶內,該被害人等匯入附表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後因上開被害人於匯款後均查覺情況有異,嗣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之父、子○○、戊○○、庚○○、乙○○、癸○○、丑○○、壬○○、甲○○、丁○○、辛○○、丙○○等1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黃○○之父、子○○、戊○○、庚○○、乙○○、癸○○、丑○○、壬○○、甲○○、丁○○、辛○○、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遭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陽信銀行、永靖郵局帳戶內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8頁、第75頁、第82頁、第93頁、第102頁、第109-110頁、第124頁、第134-135頁、第143頁、第150-152頁),並有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永靖郵局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少年黃○○之父、子○○、戊○○、庚○○、乙○○、癸○○、丑○○、壬○○、甲○○、丁○○、辛○○、丙○○等人匯款之ATM轉帳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陽信銀行、永靖郵局之金融帳戶確曾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代書」之成年人,作為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人員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揭二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人員分別詐欺被害人子○○等十二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版模工、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幫助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即│施用詐術時│詐術內容│匯入款項之帳戶及│││被害人│間││金額(新臺幣)│││││││├──┼────┼─────┼───────────┼────────┤│1│少年黃○│105年10月8│少年黃00(89年2月11│匯款15000元至陳│││○之父(│日11-12時│日生,年籍詳卷)自105│宗祐上開永靖郵局│││姓名年籍││年10月5日起,在某拍賣│帳戶內│││詳卷)││網擔任賣家刊登的工作,││││││該賣場要求黃00支付網││││││購之價金,黃00乃要求││││││其父匯款,致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2│子○○│105年10月8│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販│匯款7200元至陳宗││││日11時45分│售亞培愛美力之廣告,蔡│祐上開永靖郵局帳│││││ 佳璇 下標購買後,屆期均│戶內│││││未收到商品。││├──┼────┼─────┼───────────┼────────┤│3│戊○○│105年10月8│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販│匯款10000元至陳││││日12時25分│售行李箱之廣告,戊○○│宗祐上開永靖郵局│││││下標購買後,屆期均未收│帳戶內│││││到商品。││├──┼────┼─────┼───────────┼────────┤│4│庚○○│105年10月8│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匯款4500元至陳宗││││日12時15分│販售手機之廣告, 楊紫 │祐上開永靖郵局帳│││││綺下標購買後,屆期均│戶內│││││未收到商品。││││││││├──┼────┼─────┼───────────┼────────┤│5│乙○○│105年10月│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匯款8000元至陳宗││││8日某時│販售PS4主機之廣告,李│祐上開永靖郵局│││││ 冠慧 下標購買後,屆期均│帳戶內│││││未收到商品。││├──┼────┼─────┼───────────┼────────┤│6│癸○○│105年10月8│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販│匯款4075元至陳宗││││日13時許│售亞培愛美力之廣告,蔡│祐上開永靖郵局帳│││││ 文純 下標購買後,屆期均│戶內│││││未收到商品。││├──┼────┼─────┼───────────┼────────┤│7│丑○○│105年10月8│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販│匯款9000元至陳宗││││日13時18分│售調理機之廣告,丑○○│祐上開永靖郵局帳││││50秒│下標購買後,屆期均未收│戶內│││││到商品。││││││││├──┼────┼─────┼───────────┼────────┤│8│壬○○│105年10月8│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販│匯款15000元至陳││││日上午某時│售三星S7手機之廣告,廖│宗祐上開永靖郵局│││││ 建翔 下標購買後,屆期均│帳戶內│││││未收到商品。││││││││├──┼────┼─────┼───────────┼────────┤│9│甲○○│105年10月8│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販│匯款25000元至陳││││日14時29分│售手機之廣告,甲○○下│宗祐上開陽信銀行││││許│標購買後,屆期均未收到│帳戶內│││││商品。││├──┼────┼─────┼───────────┼────────┤│10│丁○○│105年10月8│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販│匯款4900元至陳宗││││日10時47分│售佑爾康3號貝親奶粉之│祐上開永靖郵局帳││││許│廣告,丁○○下標購買後│戶內│││││,屆期均未收到商品。││├──┼────┼─────┼───────────┼────────┤│11│辛○○│105年10月8│詐騙集團佯裝為TAAZE二│匯款8985元至陳宗││││日17時39分│手書網站的賣家,詐稱葉│祐上開陽信銀行帳││││許│ 芷廷 網購商品時設定錯誤│戶內│││││,致成立多筆訂單,並將││││││從辛○○的帳戶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12│丙○○│105年10月8│詐騙集團佯裝為金石堂書│匯款29985元至陳││││日16時51分│店的客服人員,詐稱 周京 │宗祐上開陽信銀行││││許│水網購商品時設定錯誤,│帳戶內│││││致成立多筆訂單,並將從││││││ 周京水 的帳戶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