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進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玖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實為可議,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內含注射液之針筒2支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33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卷第27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白色圓形(F字)錠劑11/2顆、粉橘色六角形錠劑11/2顆及白色圓形十字錠劑6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之第三及四級毒品,且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無涉,參照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粉橘色圓形錠劑1/2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五級毒品之Trazodone反應)亦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無涉,復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蔡進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於104年9月6日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南醫院8樓820之1病房內,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正欲施打時,為該醫院護人員發現,報警查獲,扣得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蔡進財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其因車禍住院,於上開時地持有內含海洛因
之扣案注射針筒,正欲施打時為醫院人員發現等情。
證據2:證人 黃瑛絢 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注射針筒。
證據3:扣案注射針筒2支、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待證事實: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經檢出內含海洛因。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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