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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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669號債權人 蔡秀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世墉莊綉甄陳富鴻陳富翔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末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向債務人陳世墉、莊綉甄、陳富鴻即陳富翔履次催討票款未獲置理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陳世墉、莊綉甄、陳富鴻即陳富翔核發支付命令,惟其聲請狀就本票債權部分有無提示本票不明,且就支票債權部分亦未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其本票提示日期,並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雖另具狀陳稱伊所提出之本票與支票上金額相同者係同一債權,且本票到期日各為102年12月23日、103年9月28日,另支票係債務人陳世墉要求作為擔保而先不入票,故無退票理由單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上並未有到期日之記載,且債權人既未能提出退票理由單釋明其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上開支票,亦未陳報其本票之提示日期,依前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即有所欠缺。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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