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營偵字第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陳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未有酒後駕車前科,惟肇事致他人受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790號被告陳志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5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客戶公司內,飲用料理雞尾酒2碗後,詎仍於同日18時50分,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行人翁 烔安 ,致 翁烔安 摔倒在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對陳志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銘之自白│被告105年5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客戶公││││司內,飲用料理雞尾酒2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8時50分,││││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R-355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福得高幹││││24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翁││││烔安,致翁烔安摔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對陳志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被告飲用料理雞尾酒2碗後│││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8│││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時50分,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紙│牌號碼AFR-355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福得高幹24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翁烔安,致翁烔安摔││││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對陳志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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