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錫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錫川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錫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組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杜錫川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擦被害人 黃文照 騎乘之機車,致其當場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另參酌其學識、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杜錫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錫川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聯外道路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左側有 黃文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聯外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行駛,然杜錫川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路000號電塔處,不慎擦撞黃文進駕駛之車輛,致黃文進人車倒地,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仍不幸於105年1月2日中午12時1分死亡,嗣杜錫川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杜錫川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錫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胞弟黃文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職務報告、臺南市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相驗照片19張、車輛擦撞痕跡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駕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死者黃文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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