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郭廣洋 相對人 吳良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㈡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
理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06年5月3日提起再抗告,並未依照上揭規定為之,應由再抗告人補正之;為此,爰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能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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