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人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AWFULLYCHOCOLATEFRANCHISEMANAGEMENTPTE.
LTD.法定代理人LYNLEE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顏于嘉 律師被告 武冲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人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係因於民國97年8月11日簽訂「THISDEEDOFGUARANTEE(下稱系爭擔保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擔保契約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有系爭擔保契約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本件關於系爭擔保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新加坡法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揆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除下標示新臺幣者外均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2年2月22日具狀變更關於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為「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方公司)於97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立方公司之主要股東及經營者即被告於同日與原告另簽署系爭擔保契約,約定被告於50萬元範圍內,就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積欠原告之任何款項,負擔保責任。而經原告結算至101年10月2日止,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總計積欠原告619,316.7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告50萬元未果。爰依系爭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立方公司之股東,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向被告及其餘立方公司股東(下合稱為立方公司原股東)購買立方公司之股權,立方公司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即因原告嗣後成為立方公司之股東,因混同而消滅。且原告與立方公司原股東洽談購買股權一事時,因立方公司當時總資產高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雙方協議以系爭債務與原告應給付予立方公司原股東之股權價金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僅需給付新臺幣200元予立方公司原股東即可。則系爭債務既已因混同、抵銷而消滅,被告即無庸依系爭擔保契約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立方公司於97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與原告於同日另簽訂如本院卷第7至10頁所示之系爭擔保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於50萬元範圍內,應就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積欠原告之任何款項,負擔保責任。
㈡、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依系爭擔保契約第5條第a項之約定,檢附原告董事JohnYap簽發之證明書,主張截至101年10月2日止,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共計積欠原告619,316.79元未清償,並委請訴外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代原告發(101)萬玲字第C0153號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系爭擔保契約所定之保證責任,給付50萬元予原告。該律師函已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擔保契約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提出之混同、抵銷抗辯,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系爭債務是否已因混同或抵銷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混同、抵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部分:按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向立方公司原股東購買股權而成為立方公司之股東,立方公司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即因原告嗣後成為立方公司之股東,因混同而消滅,且雙方於洽談股權買賣一事時,已協議以立方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與原告應給付予立方公司原股東之股權價金相互抵銷。被告前開關於「混同」、「抵銷」之抗辯,均屬消滅債之關係之法律事實,揆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債務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其準據法。查,系爭債務係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債務,而系爭加盟契約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有系爭加盟契約第24.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是關於系爭債務消滅之準據法應為新加坡法,堪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債務是否已因混同或抵銷而消滅部分:復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定。系爭債務消滅之準據法應為新加坡法,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外國法關於債之消滅規定之內容為何,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亦負有調查外國法之協力義務。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明新加坡法律關於混
同及抵銷之規定,新加坡律政部函復表示:「新加坡並無我國民法有關債權債務混同及抵銷之相同律法。」,此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102年8月29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新加坡律政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新加坡法有混同、抵銷之規定,則其抗辯系爭債務已因混同、抵銷而消滅云云,難以採憑。
⒉況所謂「混同」,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言。公司與
其股東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固因購買立方公司股份而成為立方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乃有別於立方公司之另一權利主體。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則為立方公司,此一事實於原告成為立方公司之股東後,亦同,債權債務並無同歸於一人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因原告成為立方公司之股東,系爭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固據被告提出股權買
賣契約書、原告之董事即訴外人GaryLow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立方公司100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65至74頁、第103頁、第104頁),惟查:
⑴系爭擔保契約第7條第a項前段明定:保證人(即被告,下同
)現在及將來皆無任何與保證人依此擔保契約對加盟業主(即原告,下同)所負之義務有關之得對抗加盟業主之抵銷權。有系爭擔保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則兩造於系爭擔保契約既已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自難認有據。
⑵立方公司於100年7月31日之資產總額固為新臺幣14,268,927
元,惟其流動負債總計亦高達新臺幣15,392,234元,有立方公司100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參酌GaryLow於101年9月18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明:原告接收立方公司之原因係因為被告無法承受每個月之損失等語,此亦有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其與立方公司原股東洽談購買股權一事時,因考量立方公司有鉅額虧損及負債,因此象徵性地以新臺幣200元購買立方公司股份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洵堪採信。
⑶又被告針對GaryLow於101年9月17日電子郵件陳述:我們的
理解是立方公司對於你(即被告)之借款債務將與其對原告之債務相抵銷等語,被告於同日回應稱:我們無法確定我們的理解是一致的。我沒有從股權買賣契約讀到任何你(即GaryLow)今天電子郵件所述之內容。如果有這些文字,請讓我知道等語,有GaryLow與被告往來郵件 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101年9月17日電子郵件中已否認有抵銷之情事。且上開郵件所稱「立方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因其語意未臻明確,實難判斷其所謂之債務究係指立方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抑或僅指「部分,某一筆或某幾筆」債務而言。
⑷至GaryLow於101年9月11及同年月13日之電子郵件固記載:
不用擔心,我仍然記得雙方協議,原告將支付你與Jocelin債務。欠你的總數是新臺幣20萬元,欠Jocelin的金額是新臺幣25萬元,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然經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所主張之借款金額、GaryLow101年9月17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互相比對,被告於另案訴訟主張立方公司積欠訴外人立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訴外人 呂忠琳 之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7萬元等語,GaryLow亦於電子郵件表示將給付立萬公司新臺幣20萬元,給付Jocelin新臺幣27萬元等語,此有另案訴訟判決影本、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第72頁)。足見GaryLow於101年9月11及同年月13日電子郵件所稱之立方公司積欠被告新臺幣20萬元債務,其真意應係指立方公司積欠立萬公司之新臺幣20萬元借款債務而言,核與本件立方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關於債之消滅即混同、抵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
新加坡法,而新加坡法並無混同、抵銷之規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新加坡法有混同及抵銷之明文,或系爭債務已因混同或抵銷而消滅,則其抗辯系爭債務已因混同或抵銷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㈢、末按,「在任何請求給付任何債務或賠償損害之審判法院之任何程序中,法院得,若其認為合理,命令判決金額中應包括依照其認為合理之利率,就請求權產生之日至判決日間之全部或部分期間以全部或部分債務或損害計算之利息」,新加坡民法第43章第12⑴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又新加坡最高法院程序指示(西元2006年版)第9部分第77⑼段、第77⑸分別規定:「首席大法官已指示律師得請求法院考慮就判決日前期間之利率應為年利率5.33%遲延利息。律師應留意法院有依個案事實決定不同於法定利率的更高裁量權。」、「依首席大法官指示,如第42號命令規則12,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在判決日後應付之利息應為年利率5.33%直至另有指示,且計算至判決被滿足之日止...」;新加坡法庭規則第42號命令規則12則明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任何判決後債務應附有年利率6%利息或依首席大法官隨時指示之利率或法院指示之任何其他超過前述之利率,該等利息應自判決日起計算至判決被滿足止。」(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規定,遲延之債務,法院得判決命債務人給付自債權人請求權發生之日起至判決被滿足之日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系爭擔保契約第5條第a項約定:「保證人(即被告,下同)擔保與保證,於收到加盟業主(即原告,下同)對保證人所發之書面請求或通知,附上加盟業主簽發之證明書說明i)加盟店未依加盟契約付款而到期積欠加盟業主之金額...後7日內,支付加盟業主所有依本擔保契約應付之款項。」,有系爭擔保契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檢附JohnYap簽發之證明書,請求被告於律師函到7日內給付50萬元,該律師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已因混同或抵銷而消滅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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