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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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時,因該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方記明車輛牌照查明機車所有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後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案發時係在餐廳工作,自己沒有騎車,也沒有將機車借人使用,警員只憑目視遽以論斷異議人違規,既顯主觀,且有罔顧人權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舉之六款違規行為,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仍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時,因騎乘該部機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檢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記下該部機車車牌號碼後,逕對機車車主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六千五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而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當無仇恨可言,自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第一眼看到機車駕駛人時約距離十五公尺,他是一個年輕男子,穿紅色上衣,未載眼鏡,我要攔他,他沒有停下來,從我前面騎過去,我馬上看他的車牌並記在舉發單上,當場查核車型的結果,與我看到的一樣,所以才會開單。」之舉發經過(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堪認證人乙○○對於案發當時之情狀記憶深刻,於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後立即核對機車車型,亦無誤認車牌之可能,益見證人乙○○所述確係事實,堪以採信,上開車號機車駕駛人有於案發時地未載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案發當時在餐廳工作,自己沒有騎車,也沒有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而上開機車駕駛人為男性,業如上述,異議人辯稱其非機車駕駛人一節,應可相信。異議人雖非機車駕駛人,但其為機車車主,對於機車使用狀況最為明瞭,其不曾提及機車有何失竊之情形,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號車牌遭人複製冒用,則上開機車駕駛人騎乘之機車應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無誤,異議人理應知悉該名機車駕駛人之身分,是其辯稱沒有出借機車給他人使用云云,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舉發警員於查明違規機車所有人係異議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異議人並未為之,新竹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六千元,即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三)至上開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列舉得逕行舉發之事項。本件亦僅證人乙○○證述機車駕駛有未載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是亦缺乏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而得逕行舉發之要件,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自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及裁罰。又上開機車駕駛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與異議人交付機車予他人使用究屬二事,尚難逕認機車駕駛人此部分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據以對異議人處罰,是新竹監理站對異議人為此部分之裁罰即非適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新竹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未就各該違規行為分論裁罰,自無從割裂,應認上開裁決書均有不當應予以撤銷。然本件機車駕駛人騎乘上開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