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滾輪式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其竊取之財物為土虱魚1尾,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滾輪式釣竿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30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20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63││號之「樂生釣魚場」內,以其所有之釣魚竿1支竊取甲○○││所有之土虱魚1尾(價值約新台幣150元),甫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報警,因此當場查獲,並扣得釣魚竿1支。││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與證人 丁春梅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與釣魚竿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釣魚竿1支係被告所有攜││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檢察官周靜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