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4日繳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0.25%),倘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家碼1.8%機動計算(現為3.36%),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經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409號拍賣被告不動產取償,尚有145,090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4日繳付本息,貸放後24個月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28%機動計算,自第25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08%機動計算(現為2.57%),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經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409號拍賣被告不動產取償,尚有1,288,900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5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