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4日在臺北火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飲酒過量,呼吸內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0mg後,明知臺北市信義區臺北101金融大樓12樓並未經任何人放置炸彈,竟基於玩笑心態,於同日上午10時4分44秒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2樓第4月台第7車候車處,以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撥打110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詐稱:派出4個拆彈專家,臺北101大樓12樓正門7點鐘方向廁所內存有白色麻糬C4炸彈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員警申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發生。嗣經報案中心人員同時迅即通報鑑識小組會同保全人員察看確認並無炸彈,並一再詢問報案人姓名,甲○○方自稱為「外星人」,報案中心始悉為謊報。再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據報案電話所在地循線在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東剪票口處逮捕甲○○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以公用電話撥打110,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謊報臺北101金融大樓12樓正門7點鐘方向廁所內存有白色麻糬C4炸彈等事實,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9、28頁、本院98年7月15日筆錄),且經:
㈠證人即臺北火車站第4月台嚮導 張力中 證述明確;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電話報
案譯文(見偵查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㈢另有現場模擬照片、被告酒測單等附卷可參;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被告於公共危險罪確定前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有前開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醉後玩笑」心態,即謊報人潮往來頻仍之臺北101金融大樓經置放「炸彈」,導致出動鑑識小組成員、大樓保全人員多名,並有使往來臺北101金融大樓人潮大眾恐慌遭炸之公共危險之虞,消耗之社會成本非低,惟被告前無其他前科資料,素行良好,又於案件審理中坦然悔過,犯後態度良好,僅係酒後一時失慮始為此犯行,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