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即9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緣乙○○○之小叔 鄧忠義 於民國96年3月18日死亡,因死者家中經濟因素,甲○○○遂於同年月28日以「新港鄉中洋福聖宮慈善功德會」之名義,致贈死者家屬新台幣1萬3,000元供其等購買棺木及骨灰罈等物品以辦理後事,乙○○○得知後誤以甲○○○欲將上開善行刊登報紙,有損家族之顏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9鄰15之6號之住處,在該址門口公然以「你這個尿杯」、「路邊尿桶」、「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台語)等穢語辱罵甲○○○,使之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輕蔑貶損甲○○○之人格(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即96年4月3日下午7時許及96年4月17日部分」,均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告訴人甲○○○(見96年度交查字第799號卷(以下簡稱「交查卷」)第26-27、36頁)、證人 林建宏 (見交查卷第27-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96年4月
3日下午7時之錄音譯文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前開審判外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不滿告訴人甲○○○於其小叔鄧忠義死亡後,以「新港鄉中洋福聖宮慈善功德會」名義,致贈死者家屬1萬3,000元供其等購買棺木及骨灰罈等物品以辦理後事,令人誤會死者家屬無能力處理喪葬事宜,因而心生不滿,於前揭時地,以「路邊尿桶」之言詞指責告訴人乙情;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除了說「路邊尿桶」外,沒有再說「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你這個尿杯」(台語)等語,而「路邊尿桶」意思是指死活都要管,多管閒事的意思,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96年7月17日詢問時坦承:「(問:證人林建宏到庭陳稱有看到並聽到你在9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屋外,以台語「路邊尿桶」、「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等語罵告訴人,一直罵到路口,你有無意見?)我有這樣對告訴人說,但這是俗語,是形容告訴人多管閒事,管得太多,並沒有罵他的意思。」等情(見交查卷第35頁)。
㈡、證人甲○○○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天來我家向我質問我們功德會捐贈棺材給他小叔鄧忠義的事,我一打開大門,她就在門口說「 素珠 你生也要管,死也要管,你這麼行去選總統」,我一直安撫她,叫她不要罵,她就說,罵你怎樣,你去告啊,「你這個尿杯」(台語),之後我再安撫他,但她越罵越兇,又罵我「路邊尿桶」、「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等語(見交查卷第26-27頁)。
㈢、證人林建宏即當時在場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我在我們工廠內,有看到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當時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路邊尿桶」、「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她是在告訴人屋外罵,從巷子口就開始罵,罵得很大聲,一直罵到路口等語(見交查卷第27-28頁)。
㈣、又告訴人於96年4月3日下午4時在其住家門前,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說明並錄下其等言談之過程,而依錄音光碟譯文所示:「會長(即告訴人):你罵給阿堂哥(即被告之夫 鄧丙堂 )聽,看,不是你剛才(即同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口)罵我的那些。」、「堂嫂(即被告):罵妳,罵妳死活都要管,像路邊的馬桶。」、「會長:那是什麼意思?」、「堂嫂: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等情(見交查卷第14頁),並有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顯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中,亦坦承有以「路邊尿桶」、「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㈤、「尿杯」與「路邊尿桶」在字義上均係指便溺之器皿,並無不同,告訴人指稱被告先以「你這個尿杯」辱罵伊後,又接續辱稱「路邊尿桶」、「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等言詞,與證人林建宏之證詞,及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甲○○○無疑。
㈥、按刑法所謂侮辱,指基於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主觀意思,而出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輕蔑之抨擊表示,足以使個人精神或心理層面感受難堪或屈辱,而妨害他人感情名譽(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雖辯稱「路邊尿桶」僅指「多管閒事」云云;然以台語指責他人多管閒事時,多半以「雞婆」稱之,而「路邊尿桶」,意指「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此為被告在上開錄音譯文中所坦承。「漩(ㄙㄨㄢˇ)」此字,指男人站著解小便,雖與台語「訕」(即:訕罵)諧音,然而在一般人認知上,路邊尿桶眾人可以小便,隨即聯想到「性器」、「排泄物」,衍生之字義即為「娼妓人盡可夫或淫亂之女人」,縱然亦可解為「言行乖張,遭眾人臭罵的傢伙」,然無論作何解釋,均無礙於該字詞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之義。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尿杯」、「路邊尿桶」、「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等語,其言詞粗暴俗穢,綜觀當時情境,被告用詞、口氣、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在場人等整體前言後語之應對脈絡,依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告主觀上洵有公然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故意,客觀上實亦已輕慢鄙賤告訴人,使之感受難堪或屈辱,而妨害其感情名譽,昭彰甚明。被告辯稱僅是指責告訴人愛多管閒事云云,無非為諉罪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先後以「你這個尿杯」、「路邊尿桶」、「眾人放尿眾人漩(ㄙㄨㄢˇ)」(台語)等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贅載)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至為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