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94年5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2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97年3月21日確定,因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94年5月12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拘役59日,於97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係在94年1月
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上開刑法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撤銷緩刑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斷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甲○○前係因以每月新台幣1萬5千元之報酬受僱於他人而共同販賣盜版光碟,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其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22日,則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故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確定。稽諸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殊異,且後案所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不可饒恕,尚難以此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