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前因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頂堆放雜物之事發生糾紛,而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在上址頂樓請工人施作工程時,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樓梯間,以臺語「GGYY」、「 肖查某 」、「肖ㄝ」等語辱罵乙○○,足以毀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曾於上述時、地曾言臺語「GGYY」、「肖查某」、「肖ㄝ」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述言語之地點,係樓梯間,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伊係與工人對話,並非對著告訴人乙○○辱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於97年12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在上述建築物頂樓樓梯間,與告訴人因堆放雜物之事產生爭執,即以臺語「GGYY」、「肖查某」、「肖ㄝ」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及偵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於上開頂樓之樓梯間辱罵告訴人,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被告辯稱:伊所為不合乎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詞時,現在僅有告訴人一名女姓在場,且為被告所明知,從對話中顯可知悉係辱罵告訴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與工人對話,並非對著告訴人乙○○辱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對居住環境觀念不同而生怨隙,此與年齡差距、成長背景、教育程度、溝通不良有關,並參酌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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