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錫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九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引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指「如果沒來處理,一星期內會跟討債公司簽約,你也知道討債公司都是黑道,到時候討債公司是要手要腳或是要錢都和我沒有關係」等語,應僅係雙方對話中之斷章取義,並非被告所言;㈡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經過剪接並非原帶,原審就錄音帶亦未經勘驗或鑑定,該部分不可採信;㈢原審僅依告訴人之至親配偶、兄弟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告訴人丙○○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向告訴人索債不成,竟向告訴人恫嚇:「如果沒來處理,一星期內會跟討債公司簽約,你也知道討債公司都是黑道,到時候討債公司是要手要腳或是要錢都和我沒有關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心神因此受創嚴重,足見被告犯罪時行徑囂張,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拘役十日,尚屬過輕,不足以警惕,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承認,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五、二十頁),此部分堪可信實。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被告向我說『如果沒來處理,一星期內會跟討債公司簽約,你也知道討債公司都是黑道,到時候討債公司是要手要腳或是要錢都和我沒有關係』,我聽到之後很害怕,因為我經常不在家,很擔心我爸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之前,討債公司來我家三次,最後一次討債公司來過我家之後,被告過了一星期就來,因為討債公司表明是被告找的,討債公司的人叫甲○○,每次來的都是他,車子是同一輛,車牌也是一樣。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傍晚,被告說一星期內要我處理這些債務,如果沒有處理的話,要是我到山裡做工作的時候,討債公司要我的一隻手或一隻腳,或是向我要錢,或是我們家的人出事情,都和他沒關係。我聽到這些話的時候,會到恐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言詞恐嚇一事,前後指訴均一致。
(三)證人乙○○、丁○○、己○○等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偵訊時:(問: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當天
有無聽到戊○○對丙○○說『如果沒來處理,一星期內會跟討債公司簽約,你也知道討債公司都是黑道,到時候討債公司是要手要腳或是要錢都和我沒有關係』?)證人乙○○稱:因為我一直在場,所以我都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證人丁○○證稱:我有聽到,因為我在場,就是這樣我才會錄音;證人己○○:如同我女兒(指丁○○)所說。(均見偵查卷第四四頁)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哥(指丙○○)
還沒有回來前,被告向我、我爸爸說,如果大哥、二哥不處理這二筆債務的話,被告就會請討債公司來處理,討債公司會對大哥、二哥不利;大哥回來以後,被告也有重複講這些話。被告有說大哥、二哥不還錢的話,要和討債公司簽約,處理這些債務。被告有向我說債務如果不處理的話,討債公司會要我們的手、腳,且說討債公司處理事情很殘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到我家時,是找
我爸爸,那時我叔叔(指乙○○)、嬸嬸和他接洽的,我阿公也在客廳,我本來在房間裡,後來才出來。我叔叔和被告討論債務問題,後來因被告一直說一些很激動、不好聽的話,我才開始錄音,是在隔壁房錄音,約錄十幾分鐘;我有聽到他們的談話,被告說要請討債公司來處理,而且之前討債公司就有來過我家。被告所說恐嚇的話是和錄音譯文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以
前有人來家中討債,他們說是討債公司姓王的,也有打電話來。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當天傍晚,我和我先生一起回家,當時被告和我爸爸、我女兒和我小叔在談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一星期內處理,不然我們家會出問題,說不定會少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⒌綜上,證人乙○○、丁○○、己○○等人證稱被告確實有
向告訴人說『一星期內要處理債務,若不處理,被告會委託討債公司處理,屆時討債公司要手要腳或要錢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大致相符,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上揭指訴之恐嚇言語,非其所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另本院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所錄之筆錄光碟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⑴筆錄光碟片中被告之錄音聲紋是否與錄音帶中之被告聲紋相符;⑵錄音帶是否經過剪接或變造;⑶錄音帶是否為母帶等事宜為鑑定,經該局函覆鑑定結果:錄音帶中待鑑疑為「戊○○」之聲音,因其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且因背景雜訊因素,亦無法作聲紋痕跡中斷檢查鑑定;另有關錄音帶是否為母帶或拷貝帶之鑑定,技術上仍有爭議,非本局聲紋鑑定業務範疇,欠難辦理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00七一三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院就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當庭勘驗後,被告承認該錄音帶裡之聲音,有一部分的聲音是伊的聲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證人丁○○亦證稱:該錄音帶是伊錄製,是在隔壁房間錄音,約錄製十分鐘,我有聽到他們(指乙○○、爺爺與被告等人)談話,被告所說恐嚇的話是和錄音譯文相同(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錄音帶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實因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至被告辯以該錄音帶並非母帶乙情,尚非可採,且無礙其恐嚇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按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況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為不當,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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