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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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6年5月2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暨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2861 號判決(110.0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42 號(110.11.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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