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建盛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麗臻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16號被告曾建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盛於民國109年5月3日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領百貨1樓川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路過該處之黃麗臻,致黃麗臻受有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建盛之供述坦承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手毆打告訴人黃麗臻之行為人2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臻之證述被告出手毆傷告訴人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有左側顱骨骨折跡象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佐證案發過程。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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