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華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