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峰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鳳山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右轉中山東路續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中山東路,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陳羅雪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