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陳協美
陳大千
陳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松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 伍萬玖仟 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大千經合法通知,因拋棄到庭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陳松賢於民國85年2月15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之方式
繳款,若逾期未繳,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訴外人陳松
賢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86年8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9,425元未清償;而訴外人陳松賢已於90年9月22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依法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25元,及其中58,420元自95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協美則略以:向銀行借款之簽名,並非父親陳松賢之
筆跡,伊於10年前就沒有與父親同住,係與母親同住,且伊
自91年結婚即住夫家,對於父親之行蹤並不清楚;被告陳大
正則以:父親從與母親離婚後,就沒有與我們同住,可以說
與父親不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績優單位簡易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家事庭99年6月2日雄院高99團字第2014號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松賢所積欠之金
額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惟被告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松賢曾於85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其後並於消費後,按期繳款至86年7月3日止,致尚積欠
59,425元等情,有上揭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
細表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申請書上之筆跡與其離婚協議
書上之筆跡不同,惟據申請書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居住地
址及卡片帳單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3,核與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上所載當時之地址相符,
況信用卡亦無遺失等情事,則帳單寄送該址後,衡情,若
其金額有誤或其並無刷卡之事實,則持卡人應無按時繳款
之理。且觀申請書上另有記載申請人之扣繳憑單及識別證
等私人資料,他人除經本人同意或告知外,應難知悉。據
此,應堪認陳松賢確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之消費
等情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松賢於
86年7月15日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涂金玉 離婚後,即未
與被告等同居,僅其戶籍未遷出乙情,有涂金玉出具之字
據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稱陳松賢於離婚後即未與渠等同住
,被告並由母親監護,依常情,夫妻離婚後自難再同居一
處,是原告固認字據之內容不實,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陳松賢於死亡時,並未與被告等同居共財乙情應堪認
定。而被告是時既未與被繼承人陳松賢同居共財,自無從
瞭解其是否負有債務,以致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若
令被告等人就上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
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自應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較為公
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59,425元,及其中58,420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