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葉陳桂花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正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 陳福財 任何財產,亦未住一起,並
不知其債務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1698號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
四、查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
系爭支付命令係迄民國100年8月14日方為送達、並迨100
年9月9日始告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核閱卷內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訛。是原告雖以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及不知陳福財任何財產,亦
未住一起,並不知其債務為據,認得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
,但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由,本均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
,且前揭條文,於98年6月10日,即已增訂公布,並依同法
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自各該公布日同時施行,則縱
使原告上開顯失公平所述為真,因該事由之發生,均在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揆諸首揭說明,仍不能憑供本院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要無法律上之理由明顯,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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