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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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哲
趙健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8號、40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3、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上11時許,丙○○、丁○○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福安宮土地廟」前,見香油箱擺放廟外,即商議竊取,謀議既定,即推由丙○○持路旁木棍撬開廟內香油箱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再與丁○○朋分花用一空。嗣於翌(28)日上午
8時許,福安宮幹事 王秀敏 經志工轉知始悉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㈡、於103年4月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4日)晚上11時12分許,丙○○、丁○○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新營客運停車場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車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陸續開啟車窗爬入車內,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試圖撬開車內不鏽鋼製投錢筒竊取其內現金,惟未能撬開竊取得逞而未遂。嗣新營客運公司司機於翌(28)日上午6時30分許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發現車內投錢桶及監視錄影鏡頭遭破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由新營客運白河站站長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㈢、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永安宮」內,由丁○○持路旁鐵條1支撬開該廟南側後門門鎖後,與丙○○一同入內,由丙○○在場把風警戒,丁○○則持以雙面膠黏貼鐵環貫穿釣魚線之自製工具,伸入樂捐箱內黏取現鈔,竊得 鄭水吉 所保管之箱內現金約4萬元,並竊取廟內神像所懸掛之金項鍊1條(約1兩重,價約5萬元)得手,兩人旋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另將所竊金項鍊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 廟公鄭水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在樂捐箱上採集指紋比對與丁○○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松梅國小前,以其車鑰匙撬開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持該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拆卸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價約1,800元)、7吋液晶螢幕2臺(價約6,000元)、喇叭7個(價約1萬元)、卡拉OK主機1臺、DVD電視(價約2萬5,000元)、燈罩2個(價約6,000元)、無線電1臺(價約1萬4,000元)等物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在車內冰箱飲料吸管上採集DNA送驗比對與丁○○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晚上
7時40分採尿前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㈠第2至6頁,偵卷㈠第57至59頁,偵卷㈡第17至20頁、32至35頁,本院卷第359頁),核與被害人王秀敏、甲○○、鄭水吉、乙○○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㈠第15至21頁,警卷㈢第5至6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警卷㈠第12頁、22至24頁、26至40頁,警卷㈢第9至42頁)。又上開被告丙○○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參(警卷㈡第5至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人所涉上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持以犯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然據被告丁○○供稱該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材質鐵製金屬材質(本院卷第365頁),堪信其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之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持以犯案之剪刀、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雖均未扣案,然該剪刀、起子、尖嘴鉗均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已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行竊得手,核被告2人就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所犯4罪,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三所犯4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丙○○、丁○○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佳,竟均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數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均未因前案判刑而徹底悔悟改過;又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隨機行竊,守法意識薄弱,侵害他人財產,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不可恕;兼衡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遭竊損失,及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丙○○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併依被告丙○○審理時自陳: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胞姐照顧),父母年逾8旬,有2兄3姊,其與父母同住,前從事鐵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有2姊1兄(兄已逝),與母親同住,前從事風管業,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丁○○所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竊工具木棍1支、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竊工具鐵條1支、犯罪事實二之行竊工具剪刀、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雖均係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行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竊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二之行竊工具鑰匙1支,雖亦均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行竊所用且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經審酌後認均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一㈠│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未遂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一㈢│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二│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三│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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