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家賢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明家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明家賢、 明淑惠 、 明美瑞 (起訴書漏載)及 明淑貞 為 張寶鳳 之子女,張寶鳳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因病死亡,其遺產應屬繼承人即明家賢、明淑惠(於103年10月28日聲請拋棄繼承)、明美瑞及明淑貞公同共有。明家賢明知張寶鳳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張寶鳳死亡後,為張寶鳳之遺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其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為圖日後以張寶鳳遺留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處理張寶鳳喪葬、生前支出及其他遺產管理之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張寶鳳於生前所告知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所在位置及取款密碼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漢鎧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冒用張寶鳳之名義填寫並盜用張寶鳳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寶鳳其他繼承人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明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明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745號卷第114頁至116頁、第268至269頁),並有張寶鳳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11月17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函(明淑惠拋棄繼承)、張寶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張寶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寶鳳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5年9月1日文存字第1055002362號函暨其附件(張寶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103年8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儲字第1050159250號函暨其附件(105年8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5年9月23日彰新店字第10500225號函暨其附件(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3日取款憑條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5年10月7日合金北新字第1050003053號函暨其附件(103年8月28日取款憑條1紙)各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4745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66至69頁、第236至238頁、第242至243頁、第253至257頁、第261至2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漢鎧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並持以行使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張寶鳳死亡,為處理張寶鳳喪葬、生前支出及其他遺產管理之費用而一時失慮,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冒用張寶鳳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張寶鳳其他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張寶鳳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4745號卷第290頁),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張寶鳳」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張寶鳳」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持交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金融機構(地址│帳戶│偽造之文書│證據出處│金額(新臺幣│備註││││)││(盜蓋之印文)││)││├──┼──────┼───────┼───────┼───────┼───────┼──────┼───────┤│1│103年8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文│臺灣土地銀行文│存摺類取款憑條│105年度他字第│30萬元│被告授權不知情│││下午2時53分│山分行(臺北市│山分行帳號0930│1紙(「張寶鳳│4745號卷第237││之陳漢鎧提領款│││○○○區○○路20│00000000號帳戶│」印文1枚)│頁││項││││6號)││││││├──┼──────┼───────┼───────┼───────┼───────┼──────┼───────┤│2│103年8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北│合作金庫商業銀│取款憑條1紙(│同前卷第262頁│44萬8,000元││││上午10時32分│新分行(新北市│行新店分行帳號│「張寶鳳」印文││││││○○○區○○路1│0000000000000│1枚)│││││││段6號)│號帳戶│││││├──┼──────┼───────┼───────┼───────┼───────┼──────┼───────┤│3│103年8月29日│新店頂城郵局(│新店碧潭郵局帳│郵政存簿儲金提│同前卷第243頁│3萬6,000元││││中午12時53分│新北市新店區安│號000000000000│款單1紙(「張│││││││康路1段50之1號│91號帳戶│寶鳳」印文1枚│││││││)││)││││├──┼──────┼───────┼───────┼───────┼───────┼──────┼───────┤│4│103年8月29日│彰化銀行新店分│彰化商業銀行北│取款憑條1紙(│同前卷第256頁│30萬元│││││行(新北市新店│新分行帳號5623│「張寶鳳」印文││││○○○區○○路○段135│0000000000號帳│2枚)│││││││號)│戶│││││├──┼──────┼───────┼───────┼───────┼───────┼──────┼───────┤│5│103年9月3日│彰化銀行新店分│彰化商業銀行北│取款憑條1紙(│同前卷第257頁│65萬200元│││││行(新北市新店│新分行帳號5623│「張寶鳳」印文││││○○○區○○路○段135│0000000000號帳│1枚)│││││││號)│戶│││││├──┴──────┴───────┴───────┴───────┴───────┴──────┴───────┤│提領金額總計:173萬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