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浩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4、1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6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浩銘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4721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4、1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附此敘明。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0年4月6日至100年12月5日(下稱甲執行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②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4年5月14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