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管理負責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王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管理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居住之新竹市○○路○○○巷○○○○號及同巷12-2、12-3等3戶住宅,於102年2月22日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經建課申請報備「吉邑典藏社區」推選第三人 曾明清 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惟曾明清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業已屆滿並已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本社區目前無從選任管理負責人,為管理社區事○○○區○○○道遭加蓋遮雨棚堆放雜物、社區頂樓遭設置基地台及社區大門門禁維修管理)之必要,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吉邑典藏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門牌號碼武陵路240巷12-1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該房屋及同巷12-2號、12-3號均屬「吉邑典藏社區」,而該社區前於10
2年間推選12-2號所有權人曾明清為該社區管理負責人,並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6年
8月17日北經字第1060010415號函檢送之吉邑典藏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頁),惟曾明清之任期業已屆滿,迄今該社區並未選任新任管理負責人以管理社區事務。次查,本件聲請人為推選該社區管理負責人,而於106年6月間在新竹市○○路○○○巷○○○○號大門處張貼公告,通知該社區住戶將於同年7月5日進行社區管理負責人推選投票,惟當日除聲請人1人外,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推選會議,致無從推選管理負責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張貼公告照片及書面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及第50頁),堪認該社區現實上已無從選任管理負責人,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後段規定,直接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而非聲請法院選任管理負責人。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管理負責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吉邑典藏社區」對何人有為何種訴訟行為之需要,亦即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未釋明,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吉邑典藏社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