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46號原告 蘇炳誠 被告 陳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審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再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2,434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欲右轉駛入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系爭機車右後方直行而來,系爭機車乃不慎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失(醫療費用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萬2,734元,未列本件請求範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2,434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21號檢察官起訴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憑(附民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21至24、4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9、49頁),其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等損失共計170萬2,434元(計算式:126,000+1,276,434+300,000=1,702,434),應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
4號刑事案卷第13頁),則原告就上開應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萬2,434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賠│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關事證及卷證頁碼│││償之項目│之數額││││││(新臺幣)│││├──┼─────┼──────┼─────────────┼─────────┤│一│看護費用│12萬6,000元│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12月9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入院,同日並進行復位併鋼│證明書(附民卷第10│││││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至12頁)│││││出院,經醫師囑言住院及出││││││院需專人照顧2月。││││││⒉原告自104年12月9日起實││││││際經專人照顧共6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萬6,000元││││││之損失。││├──┼─────┼──────┼─────────────┼─────────┤│二│勞動力減損│127萬6,434元│⒈系爭傷害致原告左膝屈曲70│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之損害││度、總活動度70度,遺存顯│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著運動障礙,相當於強制汽│斷證明書、勞動能力│││││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減損比例表、勞工保│││││殘廢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8.45%。│表、計程車駕駛人執│││││⒉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業登記證(附民卷第│││││萬8元計算,原告為64年5│12至14頁、本院卷第│││││月00日生,自系爭傷害發生│21至24頁)│││││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國人平均退休年齡60歲即12││││││4年5月18日止,尚可工作││││││19年5月8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再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45%核計之勞動力減││││││損損失為127萬6,434元。││├──┼─────┼──────┼─────────────┼─────────┤│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身心受創,│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多次開刀、復健遭受相當之痛│料(外放卷)│││││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70萬2,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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