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熙 被告 陳信志
謝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陳信志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謝鎮陽供擔保後,得對謝鎮陽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鎮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鎮陽因綽號「 中龜 」之人牽線而認識訴外人 龔之光 (綽號老師)、被告陳信志等人。龔之光、被告陳信志遂邀請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實際運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區○○○街○○巷○○號)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其後被告謝鎮陽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中龜」之人及被告陳信志,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被告謝鎮陽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並於同年4月20日完成松富隆公司之變更登記,嗣後被告謝鎮陽再與龔之光、被告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龔之光、被告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被告陳信志(對外自稱「 林進德 」)並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夢萍 擔任行政助理,即與龔之光(對外自稱黃先生)、訴外人 鄭賜豪 (對外自稱鄭先生),共同以俗稱「開場子」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先後向數家被害廠商詐騙貨物或不法利益,嗣被害廠商所收受松富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08月10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被告謝鎮陽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約4個月共10萬元之報酬。
㈡、被告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以「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被告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7月24日與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原告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業務副理洽購木質地板,另接續於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05日,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原告公司訂購實木地板等貨物,並於同年8月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
3枚後回傳永暉公司,致原告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有支付該等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8月03日、同年月06日出貨交付含稅價值1,476,000元之財物(【104年08月
3日出貨:印尼柚木地板192坪、臺灣夾板400片】、【10
4年08月06日出貨:印尼柚木地板130坪、馬來柳安夾板26
0片。】),被告陳信志並接續於原告公司同年月06日之客戶送貨單上「簽收」欄偽造「林進德」之簽名後交還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已收受該批貨物,並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支票各1紙支付貨款,並於嗣後跳票,致原告損失1,476,000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信志: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㈡、被告謝鎮陽:當初陳信志是跟我說要開立工程行,那是要去承包鐵皮工程,不知道為什麼又會冒出一個松富隆公司,對於我擔任松富隆公司人頭負責人部分我並不知情,算是被利用。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交出去給被告陳信志,被告陳信志跟我說是要去辦理二台車子的過戶,一台被告陳信志在開,另外一個是白白胖胖的在開。我一開始不是很願意借被告陳信志證件,但是他跟我說做生意就是要這樣,我問被告陳信志什麼時候還,他說隔天就還我,但是拖到了第三天才還給我,也不是被告陳信志親自拿給我,而是一個在 萬華 的角頭老大那邊。只有這三天證件離開我身邊,其他時間證件都在我身上。我有跟陳信志還有一個老老的人到銀行的二樓辦公室,去那邊不知道寫什麼資料,這時我感覺有點被脅迫的味道,這時我才知道被告陳信志有用我的名義當松富隆公司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進去銀行。我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陳信志及去銀行填資料共獲得九萬多元報酬。刑事庭審理的時候,我有接受精神鑑定,醫生說我的頭腦有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信志就原告公司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貳第28頁),故本院就原告公司對被告陳信志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公司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陳信志之認諾,准許原告公司之請求,為被告陳信志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㈡、被告謝鎮陽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主張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案件卷(下稱本件刑事卷)內之證據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經查有被告陳信志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741號卷第66至68頁、第70頁、第173至174頁、第185頁、第192至195頁)、松富隆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51900893號卷㈩第74至116頁)、松富隆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件刑事卷卷八第295至313頁)、證人李夢萍於105年01月11日之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㈧第1至3頁、第6至8頁)。訴外人 黄滄龍 之調查筆錄(同上卷㈡第39至46頁)及偵訊筆錄(同上卷㈡第58至61頁)、證人鄭賜豪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刑事卷卷十第57至95頁)、證人龔之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刑事卷十第97至125頁)、證人 張秀曲 於104年08月28日之調查筆錄、105年09月21日之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93號卷第93至95頁、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30至31頁)、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2紙、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原告公司之客戶送貨單2紙、代收款項紀錄簿2紙、出貨證明單、出廠證明、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93號卷第97至112頁、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37至3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謝鎮陽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
4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為「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是。(你於何時成立該公司?)我是人頭負責人,於今年4月擔任的。(何人請你擔任「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德。(你與林進德如何認識?)一位萬華角頭介紹的。(承上,該名角頭年籍資料為何?)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中龜」,其他不知道。(林進德是否在「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何職?)有。我不知道。(林進德年籍為何?聯絡電話為何?你最後見到林進德是何時?)年籍資料不清楚,只知道他年紀約5、60歲。0000-000000。最後一次是今年7月中在萬華見過他。(你稱林進德請你任「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他一個月給你多少薪資?)新臺幣2萬5,000元。(你是否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24日與林進德一同簽○○○區○○○街○○巷○○號、58號等2處廠房?)日期、地址我忘記了,我只有跟林進德去一處廠房簽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93號卷第3頁),顯然被告謝鎮陽就其於104年4月間開始擔任松富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事知之甚詳。且觀被告謝鎮陽之答辯其並不否認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被告陳信志等人,而容任被告陳信志等人使用,又被告謝鎮陽並不否認被告陳信志等人有開車載其至銀行二樓的辦公室填寫資料,足可認定被告謝鎮陽有與被告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被告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另被告謝鎮陽年已40餘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經送精神鑑定之智商分數雖僅63,呈現低智商之情(本件刑事卷六第195頁),然依鑑定過程,被告謝鎮陽表示在案發前知道擔任人頭開公司屬不法行為(本件刑事卷卷六第193頁),且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謝鎮陽於鑑定過程中回答常常避重就輕,施測時挫折忍受度低,心理師也表示不排除測驗結果低估其能力表現,其雖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但畢業之後即踏入職場工作好幾年,每一工作持續度尚可以維持2-3年,表示其在社會生活功能及社會心理成熟度可以與他人一般,而在過去好幾年就業經驗中,其未曾有過常常受人指使或受詐騙之情事出現,因此就過去經驗法則顯示其認知判斷能力並無缺損;此外,雖被告謝鎮陽長期飲酒,有酒精濫用及酒精性精神病之精神科診斷,但是其具病識感並可以持續於醫院追蹤治療,且依據病歷記載,其並無持續性幻聽情形,飲酒情形也斷斷續續;另外,根據其自述及刑事卷宗內容所述,其在成為公司負責人過程中,意識清楚,並可以陪同他人至辦公大樓辦理文件,當下並未有喝酒情事,故其於答應要成為公司負責人時以及過程中並未有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其乃因無業缺錢並有投機想法所致,是被告謝鎮陽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鹿東院字第1050800026號)1份在卷可參(本件刑事卷卷六第185至199頁),是被告謝鎮陽主觀上應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遭他人利用而從事違法行為。又被告謝鎮陽自稱其與被告陳信志、龔之光等人並不熟識,其擔任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竟可從被告陳信志等人處獲得每月25,000元之酬勞,其情形顯與一般以自己之親友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不同,是被告謝鎮陽對於其擔任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空白支票再交付給被告陳信志等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使用,應有所預見,然卻仍同意如此做,顯見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被告陳信志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謝鎮陽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謝鎮陽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被告陳信志等人,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謝鎮陽為松富隆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20日完成松富隆公司之變更登記後,被告謝鎮陽再與被告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被告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幫助被告陳信志詐騙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1,476,000元之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1,476,000元,當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陳信志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 對被告謝鎮陽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