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龍興
阮氏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龍興、阮氏詠等間代位返還所有物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龍興之債權人,現尚積欠
新臺幣146,757元。聲請人發現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阮氏詠(相對人李龍興
之配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然依10
9年10月8日之催收記錄顯示,相對人李龍興自陳其妻目前
並無工作,且為越南籍配偶,經調閱相對人李龍興之最新戶
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李龍興目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擔任
戶長,由上述,相對人阮氏詠應為出名人,被告李龍興為借
名人。 爰聲 請調解:(一)確認相對人李龍興與阮氏詠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相對人阮氏詠應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登記予相對人李龍興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係確認並終止相對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
對人李龍興所有,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自應以判決為之而無從由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