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A02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A01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A01應再給付A02新臺幣652萬74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A01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A02以新臺幣65萬2,000元為A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652萬747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4、3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伊 於107年4月10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兩造於同年月24日調解離婚(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66號),本件應以同年月10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情形:
㈠伊部分:
⑴積極財產:共新臺幣(下同)148萬4,558元。
①存款共12萬5,903元。
②投資(○○企業社資本額)5萬元。
③車輛(LexusRX270)價值120萬元。
④保單準備金價值共10萬8,655元。
⑵消極財產:102萬6,045元(車貸1筆)。
⑶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共計45萬8,513元。
㈡上訴人部分:
⑴積極財產:共1億1,209萬7,268元。
①存款共15萬7,281元。
②投資(○○○○○○有限公司股份)50萬元。
③不動產:共1億1,143萬9,987元。
⒈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經鑑定基準日價值為8,852萬3,987元,扣除上訴人婚前支付訴外人甲○○980萬元、乙○○1,031萬5,000元、丙○○850萬元及丁○○982萬元買賣價金共3,843萬5,000元後,系爭00地號土地應列入婚後財產價值為5,008萬8,987元。
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00地號土地之四層鋼構建物,為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後於基準日前所興建完成,下稱系爭建物),經鑑定基準日價值為6,135萬1,000元。
⑵消極財產:共4,684萬6,226元。
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360萬5,724元、1,324萬0,502元。
②農會貸款3,000萬元。
⑶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共計6,525萬1,042元。
㈢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479萬2,529元:
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差額半數(即3,239萬6,2645元),伊附帶上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647萬9,253元之差額652萬747元之本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2萬747元及自系爭家調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應加計其以○○企業社在○○○經營小吃攤5年收入1,800萬元(或480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婚後財產之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為伊婚前向甲○○、乙○○、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甲○○等4人)購買其等已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之農地(其地號、權利範圍、時間及給付價金、尾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其後將其等農地分配到之抵價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取得,除尾款200萬元外,其餘價金共3,843萬5,000元均係伊婚前支付,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另系爭建物為伊於102年間,以婚前財產即新竹縣○○市○○街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得1,900萬9,753元及訴外人即 伊大姊 戊○○出售○○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款項所興建,建築完成後(下稱系爭舊完工建物),伊因故再拆除重建,並以系爭舊完工建物及系爭00地號土地向農會陸續貸款6,800萬元為興建資金,亦屬婚前財產變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又原審囑託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黃小娟估價事務所)就系爭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鑑價,未參酌鄰地交易狀況、違建等情,鑑價金額過高。基上,伊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A01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21、138頁)
㈠兩造於96年12月30日結婚,97年1月14日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4月24日調解離婚。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結婚日期96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訴訟繫屬日即107年4月10日為據。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原同住新竹縣○○市,於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攜同兩名子女返回南投縣○○鎮(下稱○○鎮)娘家居住,開始分居,子女均在○○鎮就學,迄10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前,未再同住,兩造婚後同居共同生活期間近5年(自96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間止)。
㈡被上訴人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⑴積極財產:共148萬4,558元。
①存款共12萬5,903元。
②投資(○○企業社資本額)5萬元。
③車輛(LexusRX270)價值120萬元。
④保單準備金價值共10萬8,655元。
⑵消極財產:102萬6,045元(車貸1筆)。
㈢上訴人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⑴積極財產:65萬7,281元。
①存款共15萬7,281元。
②投資(○○○○○○有限公司股份)50萬元。
⑵消極財產:共4,684萬6,226元。
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360萬5,724元、1,324萬0,502元。
②農會貸款3,000萬元。
㈣上訴人於婚前96年間與甲○○等4人各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甲○○等4人買賣契約),購買其等所有新竹縣○○○○○地區區段已經徵收土地及權利,並於婚前支付買賣價金共計3,843萬5,000元完畢,剩餘尾款各50萬元約定上訴人於甲○○等4人於徵收之土地配發抵價地可過戶時給付,嗣上訴人於婚後99年間支付甲○○等4人尾款共200萬元,約定買賣契約内容及支付價金情形如下述:
⑴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以1,030萬元價金向甲○○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31日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因該土地目前禁止移轉登記,由出賣人另以他筆不動產設定擔保,上訴人於設定登記完畢即96年6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930萬元,出賣人同意該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部分,全部出售予上訴人,尾款50萬元則待政策核准可移轉過戶時支付,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支付尾款50萬(見原審卷一第201-222頁)。
⑵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以1,081萬5,000元之價金向乙○○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於同日開立1,031萬5,000元支票給付第一期款,雙方約定,因土地目前因徵收禁止移轉,嗣經審核准予發給抵價地後辦理過戶並給付尾款,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支付尾款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5-248頁)。
⑶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以900萬元之價金向丙○○購買訴外人己○○附表一編號3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於同日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因該土地目前禁止移轉登記,故由出賣人提供其他不動產設定擔保,上訴人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之同年7月2日支付第二期款750萬元,出賣人同意上開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部分,全部出售予上訴人,尾款50萬元於過戶登記時支付,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支付尾款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9-285頁)。
⑷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以1,032萬元價金向丁○○購買附表一編號4土地,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支付第一期款250萬元,於賣方提供不動產擔保品設定完成之同年11月26日、11月28日支付193萬6,000元、538萬4,000元,約定出賣人同意將上開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權利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給付尾款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7-317頁)。
㈤上訴人婚後於99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附表所示甲○○、乙○○、己○○、丁○○及訴外人庚○○、辛○○、壬○○、癸○○、子○○、丑○○(下稱庚○○等6人,與上開甲○○等4人合稱甲○○等10人)共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各權利範圍詳附表,面積共114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卷二第190-331頁)。
㈥甲○○等10人前為新竹縣政府提供辦理○○○○○區段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00地號土地為其等被徵收土地領得之抵配地,包含上㈣所示系爭甲○○等4人買賣契約之土地,有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5日府地徵字第1100340181號函暨所附徵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10頁)。
㈦原審囑託黃小娟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00地號土地,基準日價值為8,852萬3,987元。
㈧系爭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於99年間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其上興建規劃1樓為景觀、2樓為商場、3、4樓為神明廳及公共空間之建物,於104年8月21日竣工,於105年1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上開建物於105年3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即系爭舊完工建物),分別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有上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審查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45頁、卷三第231-244頁)。
⑵上訴人於系爭舊完工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半年內(約105
年7月25日前),即全部拆除,於107年4月10日前另興建四
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三第265頁、第292頁),有
使用執照、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0頁、第186-192
頁)。
⑶原審於111年3月22日會同兩造、鑑定人 陳國禧 建築師至現場
履勘,系爭建物現況為四層樓鋼構建物,室內有兩座樓梯、
一座電梯,1樓有放置桌椅,3、4樓為神明廳,已有屋頂、
地板,沒有安裝門窗,室內管線尚在施工中,鑑定人表示原
使用執照圖面僅有一層建物,原圖面之法定騎樓、停車空間
、停車空間後方空地現都已經蓋滿,現況與原取得之使用執
照圖面不同,原使用執照圖面之店鋪隔間均已拆除,原樑柱
應無法承重目前之四層樓。鑑定結果認以原核准104年度府
建字第160號建造執照、105年度府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申請
為一樓鋼構,現場已增建為四層加屋突層鋼構,部分後側法
定空地也增建至四層鋼構;原一樓鋼構建物無法支撐現有四
層之鋼構,故現場之鋼柱、鋼樑等結構尺寸均與原核准圖面
不同;原各戶之分戶牆,現場已不存在;現場一至四層加設
二座鋼製樓梯及貨梯乙座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64-266、270-286頁)。
⑷原審取得兩造同意就系爭建物現況鑑定價值,經囑託黃小娟
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值為6,135萬1,000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範圍、價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除有上四㈡⑴共148萬4,568元外,應再加計被上訴人以○○企業社在○○○經營小吃攤收入1,800萬元或480萬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雖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等事件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自陳其於101年12月返回○○娘家定居,設立○○企業社,在○○○○○○碼頭承租土地,經營10餘攤小吃攤,營收足供維持兩造子女生活所需等内容(見原審卷一第2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基準日前5年期間,以每月15攤、每攤租金2萬元,收入共1,800萬元,或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分居期間每月收入10萬元云云,推估其有480萬元收入,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範圍云云。惟觀諸系爭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主要陳述其對未成年子女撫育照顧及分居後如何提供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並未表示其每月有租金所得,至社工訪視報告内容,係社工依被上訴人所述記載,並未要求其提出收入資料確認核對,均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之認定,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伊分居後並無出租攤位而有收取租金之收入,伊平日在○○工作,假日會回○○,小孩從兩歲半開始在○○讀書,○○企業社係由伊胞兄在○○○○○○○做紅茶攤,107年後即停業迄今,伊雖有幫忙伊胞兄在○○○○○或○○○風景區攤位賣飲料,協助胞兄管理及收取其出租之攤位租金,惟伊僅領伊胞兄給付之月薪約3萬元,以及過年分紅7、8萬元,至伊於系爭起訴狀或於社工訪視報告所述,主要表達伊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6-115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4、105年度所得僅11萬1,992元、7萬0,952元、106年無所得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32頁所得明細),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及社工訪視報告之陳述,係其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訟爭中為求有利己方而誇大其經濟狀況之詞,上訴人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另有積極財產1,800萬元或480萬元,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婚後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扣除其婚前向甲○○等4人購買附表一所示已徵收農地所支付之價金共3,843萬5,000元,此部分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5,008萬8,987元,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系爭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1.78、338.69平方公尺共740.47平方公尺)係甲○○等10人原所有位於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土地,經該縣府徵收後於99年5月19日所領回之抵價地,且甲○○等10人就領得3筆抵價地權利範圍均同附表所載,此有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5日函檢送上開3筆土地徵收前後相關資料及上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10頁、卷二第24-34、46-60頁;本院卷第205-223、269-287、301-319頁);甲○○等10人所領回之系爭00地號土地抵價地,均於99年6月21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如上四、㈤所示),依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上訴人與甲○○等10人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均99年6月1日,買賣契約價金共計5,544萬1,810元(見本院卷第169-204頁);另甲○○等10人所領回之000、000地號土地抵價地,則由寅○○於99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之,依上開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附寅○○與甲○○等10人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均99年6月1日,買賣價金共計1,139萬8,589元(見本院卷第225-267頁)。
②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均為其婚前出資購買甲○○等10人前經新竹縣政府已徵收之土地,約定其等日後配得抵價地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屬其婚前取得之財產,非婚後積極財產範圍云云。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其與甲○○等4人簽立内容如上四、㈣⑴-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99-221、223-247、249-285、287-317頁),核上揭買賣契約書約定,固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甲○○等4人所領回之系爭00地號土地抵價地(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共計應有部分56856/100000部分(即13772/100000+15752/100000+12549/100000+14783/100000=56856/100000),確屬其婚前出資(除尾款外)購買甲○○等4人已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之土地(斯時已禁止移轉登記)權利,並約定於甲○○等4人由其等徵收土地日後領回抵價地而得移轉過戶時,應將配得抵價地為過戶,故上訴人雖於婚後才由甲○○等4人將其等分配領得之系爭00地號土地抵價地應有部分過戶取得所有權,然核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性質屬其婚前已取得甲○○等4人分配抵價地權利之變形,應認屬婚前取得之財產,而不計入婚後積極財產範圍,惟其於婚後才給付甲○○等4人買賣契約尾款價金共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㈣所示),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屬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的婚後財產計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故上開200萬元即應納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至上訴人婚後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庚○○等6人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43144/100000部分(各應有部分詳附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係於婚前買受其等6人已徵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或支付價金之證明,已非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上開土地、資金來源一節,於原審表示:系爭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均係伊婚前購買農地,後來配地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寅○○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其訴訟代理人則稱:000、000地號土地為家族合資購買4筆被徵收農地所分得抵配地,上訴人之母分配給寅○○,不是99年再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或稱:00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母以其資金用寅○○名義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均未說明上訴人有向庚○○等6人購買已徵收土地之價金金額及給付金流,再依證人寅○○到庭證稱: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母幫其規劃投資之重劃地,實際買賣價金不清楚,伊有陸續將款項交予伊母,時間、金額不記得,上開2筆土地為伊所有,伊母另有幫大姊和上訴人規劃投資其他土地,上訴人土地最大,伊與大姊都有將投資款交予伊母,至上訴人有無交付投資款予伊母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198-199頁)以考,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其婚前出資購得庚○○等6人已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之土地而於婚後依約移轉其等配得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徒以甲○○等10人移轉系爭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時間、應有部分均相同等情,抗辯其婚後取得庚○○等6人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難認有據,自無足採,故上訴人婚後過戶取得之庚○○等6人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43144/100000,難認屬上訴人婚前財產變形,則該部分應計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範圍計算。
③基上,上訴人婚後取得甲○○等4人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856/100000,不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而其婚後給付甲○○等4人上開買賣尾款共200萬元,屬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婚後積極財產;另其婚後自庚○○等6人取得之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43144/100000部分,屬上訴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應納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④又查,系爭00地號土地經黃小娟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值為8,852萬3,987元(見上四、㈦所示),觀諸鑑定人係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土地於新竹縣○○鄉○○○重劃區內,為商業區,以及該土地坐落地段、鄰近公共設施,臨路狀況、面寬、深度、地形、道路種類,其上興建有系爭建物為鋼骨造4層樓(已完成主體結構)等各項條件,查證相鄰、同商業區段比較標的之3筆土地及差異,決定單價為每坪25萬6,000元,以面積345.8坪計算,總額為8,852萬3,987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而鑑定報告内容,就3筆比較標的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各與系爭00地號土地間之條件差異(包含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權重比,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權重各50%)決定價額,自屬客觀公允。上訴人抗辯鑑定人所查證比較標的一之同路段000地號土地臨路面寬、深度均優於系爭00地號土地,惟該成交價每坪23萬8,093元低於系爭00地號土地,認鑑定結果高估,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云云,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據以為系爭00地號土地基準日價值,即屬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應納入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144/100000之價值為3,819萬2,789元(即88523987×43144/100000=38192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前述其婚後給付甲○○等4人尾款200萬元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部分,此部分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共計4,019萬2,789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應納入積極財產範圍部分,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取得系爭舊完工建物使用執照後半年內即全部拆除而於基準日前所重建,現況與111年3月22日原審現場履勘相同,為四層樓鋼構建築,室內有兩座樓梯、一座電梯,已有屋頂、地板,沒有門窗,室內管線尚在施工(見上四、㈧⑴-⑶所示),堪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婚後出資所興建取得之財產。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係系爭舊完工建物拆除後,於105年7月15日持系爭00地號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貸得6,800萬元所興建,屬其以婚前財產貸得之款項所興建,屬婚前財產云云,然系爭00地號土地僅應有部分56856/100000為其婚前取得之財產變形,已述如上⑴、②③所述,遑論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農會借貸款項興建系爭建物,而其以婚後貸款資金興建,該未清償貸款部分亦已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範圍,自難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處分婚前財產所得之變形,上訴人此部所辯,亦無足取。又系爭建物經原審囑託黃小娟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額為6,135萬1,000元(見上四、㈧⑷所示),觀諸鑑定人係就系爭建物採成本法評估,依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公告營運施工費標準,現場堪查及依原審提供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111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三第319-320頁)之面積資料,計算建物成本6,369萬4,874元,扣除累積折舊額234萬3,971元,決定系爭建物價額,尚屬客觀公允,上訴人辯以鑑定人僅參上開複丈成果圖,未實際丈量,認鑑定結果高估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據以作為系爭建物基準日價額,自屬有據。
②綜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基準日價值6,135萬1,000元,應納入其積極財產範圍計算。
㈢本院依兩造不爭執及上開認定之結果,計算被上訴人積極財產共148萬4,558元、消極財產共102萬6,045元,可供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45萬8,513元(即1484558-1026045=458513);上訴人積極財產共1億220萬1,070元(即657281+40192789+61351000=102201070),消極財產共4,684萬6,226元,可供剩餘財產分配價額5,535萬4,844元(即102201070-46846226=55354844)。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489萬6,331元(即55354844-458513=54896331)。
㈣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事實發生在107年4月24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觀諸該條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院審酌兩造於96年12月30日結婚後,原同住於新竹縣○○市,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參原審卷一第166-167頁臺灣南投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定理由四、㈡引用該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嗣於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鎮娘家居住後,兩造未再同居繼續生活,可見被上訴人於婚後兩造同居期間,負責處理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對家庭經營有相當付出及貢獻,惟兩造因細故分居後,即未再同居,佔婚姻存續期間約近一半,而參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係兩造分居後,由其向農會貸款籌措經費所興建,被上訴人就上開財產增加並無相當助益,再衡酌兩造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故酌減上訴人分配額比例為1/4(即1/2×(1-1/2)=1/4)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1,372萬4,083元(即54896331×1/4=13724083)。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300萬元,及自系爭調解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47萬9,253元本息,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52萬7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附帶上訴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珮禎
法官張嘉芬
附表:系爭00地號土地
編號
賣方(土地登記原所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甲○○
13772/100000
2
乙○○
15752/100000
3
己○○
12549/100000
4
丁○○
14783/100000
5
壬○○
12366/100000
6
癸○○
6227/100000
7
庚○○
1775/100000
8
辛○○
3762/100000
9
子○○
7002/100000
10
丑○○
12012/100000
合計
100000/100000
附表一:上訴人提出其婚前出資購買系爭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編號
買方
賣方
土地標的(地號、權利範圍)
時間(年.月.日)
買賣總價(新臺幣)
婚前支付之價金
婚後給付之尾款
證據頁數
1
A01
甲○○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全部
96.5.31
1,030萬元
簽訂款50萬元、第二次付款930萬元
50萬元
原審卷二第336-341頁
2
A01
乙○○
新竹縣○○鄉○○段0地號1/2
96.5.31
1,081萬5,000元
簽訂款1,031萬5,000元
50萬元
原審卷二第342-347頁
3
A01
丙○○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己○○之應有部分1/5
96.6.28
900萬元
簽訂款100萬元、第二次付款750萬元
50萬元
原審卷二第348-357頁
4
A01
丁○○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全部
96.9.29
1,032萬元
簽訂款250萬元、第二次付款732萬元
50萬元
原審卷二第358-3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余姿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A02以新臺幣65萬2,000元為A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652萬747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A02以新臺幣65萬2,000元為A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652萬747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珮禎
法官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