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石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之5房屋、
占用面積103.11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惟被告於本院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
上開61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方文藻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將占用619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雞舍(正確占
用面積待測量)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方文藻之全體繼承人,
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民事事件核閱屬實。
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在該事件訴訟終結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