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秋菊蔡雅蕙
      蔡**
      蔡**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清田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秋菊之債權人,相對人蔡
秋菊明知聲請人對其有尚有信用貸款及利息債權,而相對人
蔡秋菊為被繼承人 蔡哲儒 或蔡 陳碧娥 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已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00地號,以及灣南段413地號之土地之財產上權利,相對
人蔡秋菊即蔡雅蕙不為繼承登記,而協議由相對人蔡**、蔡
**、蔡**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故意,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主張相對人
等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為無
效,並聲明:確認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蔡哲儒或 蔡陳碧娥
遺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為102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9月16日之分割遺產之物權行
為皆為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
因,性質上為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
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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