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明燕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明燕以被告丁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
書,約定分30期,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
為年息12%計算,並自民國93年5月19日起,改按年息16%計
付利息,若未依約履行其利率改按年息16%計付利息;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民國
93年11月22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
年5月19日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415,248元。嗣本債權前經
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3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東企銀與被告2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出具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公告文件(以上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50號卷第6至11頁)在卷
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415,24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經查:
①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384,714元乙節,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1紙(見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6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
頁)在卷可稽,自應僅以本金384,714元計算利息及違約
金,原告以415,248元作為計息本金,顯有違誤。②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然本院審酌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週年
利率16%計算獲利非低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計週年利率
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
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並考量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
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於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非無參酌餘地,經斟酌上情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本件信用貸款違約金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利息、違約金請求,故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一】
┌─┬─────┬─────┬───────────┬──────────────┐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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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238元│415,238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算之利息。│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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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415,238元│384,714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5,000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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