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何銘亮
相 對 人 陳春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調查,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
如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7、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清償債務事件具狀聲請調解,並稱本件債務履
行地約定於高雄市前金區履行,依法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履行地
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條款,僅提出兩造先前
於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無稽證證明聲請
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故自無從據此
認定本件之管轄權。此外,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杉林區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