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隆益: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執行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勒戒,於10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②於101年5月14日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1年8月6日裁判確定(二犯)。③於101年6月21日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5月,於101年9月24日裁判確定(三犯)。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與其另犯竊盜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④於103年5月13日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22日裁判確定(四犯)。⑤於103年9月8日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19日裁判確定(五犯)。⑥104年1月17日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5年1月27日裁判確定(六犯)。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並與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㈡郭隆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5年12
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七犯)。
嗣於106年1月1日晚間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渡子頭遭警盤查,於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犯行前,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郭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被告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快速免疫層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執行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為同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件之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經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犯行前,主動向警自白犯罪並
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此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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