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於本件員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小包(檢驗前淨重0.298公克,檢驗後淨重0.287公克),經檢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警詢時另自承:該包扣案毒品係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購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堪認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行偵辦,本院自不得就與本案無關聯之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一同沒收銷燬,容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郭志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誠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對其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從其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298公克,檢驗後淨重0.287公克),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志誠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22日│││官偵查中之自白│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957號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被告於106年2月24日22時│││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39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學檢驗分析報告、勘察採│體編號第CZ00000000000│││證同意書│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淨重0.298公克,檢驗後│││48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淨重0.287公克之事實。│││驗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298公克,檢驗後淨重0.28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併為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素雅(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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