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16時1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16時13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佐以,被告於
106年4月10日16時13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為00000000
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2476號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10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於105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亦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6時1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54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是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業於106年11月27日諭知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