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丞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丞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丞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編號1之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5日111年4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982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38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6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38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67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3日111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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