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立山三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順天
吳美慧 (即 游進德 之繼承人)
游志程 (兼游進德之繼承人)
游志凱 (即游進德之繼承人)
游秋霞 (即游進德之繼承人)
游佩芳 (即游進德之繼承人)
吳冠毅 (即游進德、 游碧霞 之繼承人)
吳冠諒 (即游進德、游碧霞之繼承人)
吳冠霆 (即游進德、游碧霞之繼承人)兼人法定代理 游長山
游永同 被告 游金花 (原名: 陳游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4,842元,及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所定明。查被告立山三合有限公司(下稱立山三合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為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16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531100號函暨立山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則立山三合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迄未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208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9、8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由立山三合公司全體股東即游長山、游進德、游志程、游永同、游順天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4頁),惟游進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游吳美慧 、游志程、游志凱、游秋霞、游佩芳、吳冠毅、吳冠諒、吳冠霆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6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233頁),依上開規定,清算事務自應由其繼承人行之,爰由本院於111年8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游吳美慧、游志程、游志凱、游秋霞、游佩芳、吳冠毅、吳冠諒、吳冠霆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除被告立山三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秋霞、游佩芳及被告游永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山三合公司於9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游長山、游永同、游金花(原名陳游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6年2月26日後即違約未繳納,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其後雖曾向被告游長山聲請強制執行受償53萬2,145元,然經計算僅得折抵96年2月27日起至99年1月8日之利息,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3萬4,842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立山三合公司、游永同、游金花:對於立山三合公司曾
向原告借款,游永同、游金花為連帶保證人一事均知悉,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本息並無意見,然立山三合公司已經解散且沒有財產,所以原告應不能再找公司的股東負責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長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531100號函、被告立山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9頁),且為被告立山三合公司、游永同、游金花所不爭執。而被告游長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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