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回覆略以:本件所犯之案件,均係其於99年間所犯,而其已於109年間假釋出監,懇請本件予以酌減1、2月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2日99年7月8日99年6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9號99年度偵字第5677號110年度偵字第78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7號99年度易字第605號110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日期99年6月17日100年1月26日111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7號99年度易字第605號110年度易字第773號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100年3月1日111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編號1、2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