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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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 吳宥 鋐」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證據標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中「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㈡「告訴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在已經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徵收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內,徒手拆解該處窗戶上共計8公斤之鋁條20條之案件。被告於日間竊取房地業經政府徵收之處所內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將上開物品回收變賣(偵卷第22至23頁),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實害尚屬相對輕微,上開所竊得之物業經於偵查中發還與告訴代理人 吳宥鋐 ,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鋁條20條,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5號被告許志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所徵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前,見該處無人居住使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入內徒手拆解該處窗戶上共計8公斤之鋁條20條(價值約新臺幣312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置放在前前揭機車之腳踏板處逃離現場。嗣經保全員吳宥鋐巡邏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宥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陳瑩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授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及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鋁條1束(20條)共計8公斤,為被告因上揭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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