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再抗告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煒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無非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四樓係獨立之「小木屋」,置放於四樓陽台上,與主建物並無結合,外觀上亦與主建物無結合成一體,連固定螺絲釘均無裝釘,有照片可證,而據台南地院囑託施明正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書則記載四樓增建部分為「鋼筋混凝士造」,二者之建築構造顯不相同,究該木屋是否即為鑑定書所載之增建部分?為動產或不動產?有無在拍賣範圍?尚非無疑。台南地院未予詳查,遽予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四樓之「小木屋」部分,為動產或不動產?是否非抵押權所及?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有無權將該部分併案拍賣?原法院並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既無難自為調查裁定情事,乃竟命台南地院更為處理,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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