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經雲林地院為部分不利於伊之判決,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茲因伊所有財產已經雲林地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聲請查封在案,伊顯無從由自己之財產運用籌措取得任何款項。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所須繳納之裁判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伊實無力籌措支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有「窘於生活」之事實,依法已有未合。且查抗告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均影本)均無從釋明抗告人所有一切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殆盡。更且抗告人於七十二年間尚且創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於七十五年又設立「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亦無從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再者,由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觀之,除被查封之不動產外,抗告人於九十年間又投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計一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四萬元、十萬元、八萬九千元不等,顯見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云云,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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