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再審被告己○○
丙○○
癸○○
壬○○
戊○○甲○○○庚○○○
乙○○
丁○○
丑○○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系爭擋土牆之建築,另有台北縣政府之執照,建築師 林大目 依已公告道路之建築線設計,其位置依設計圖說及主管機關之指定,由承攬工程之營造業設置,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完畢,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非原確定判決所謂伊擅自構築駁崁、護坡及擋土牆之行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向主管機關進一步查證審究,即認定為伊擅自之行為,判命拆除系爭擋土牆並給付損害金,難謂適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應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縱屬實情,亦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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