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君玉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00元,及自民
國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
(一)被告前向長虹生活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購
買課程、婚友諮詢方案之分期貸款總價款,遂向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已變更登記為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
元,約定分12期清償,並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
,每月償還2750元。詎被告自93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有16500元未清償,該筆債權已轉
讓予原告。
(二)本件貸款已於93年3月1日撥款,依契約正面約定事項第3
項及民法第474條,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屬成立
。本件被告係向長虹公司購買商品,故被告實係與長虹公
司成立買賣契約。再原告與長虹公司訂有「分期付款業合
作契約」,長虹公司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予
原告,由原告代長虹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有關申請貸款所需
相關文件均由原告提供長虹公司交由客戶填寫,貸款申請
經新光銀行核准並撥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此貸款款項轉
撥入長虹公司指定之帳戶,長虹公司並同意支付手續費或
補貼利率予原告,實際支付數額由雙方另以書面訂定,此
手續費是原告行銷貸款業務而獲致之利益,乃基於行銷貸
款業務所需負擔之人力成本、資金成立、設備及器材,為
合理之報酬,並非巧立名目之預收利息。
(三)本件新光銀行於93年3月1日撥款33000元,買賣契約與借
款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權利關係互異,均屬個別獨立
之法律關係,縱誠泰行銷公司(即原告)匯款之金額為
29700元,卻為誠泰行銷公司與長虹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
係,與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無關,且基於債之相
對性之法理,亦不影響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借貸契約關係之
成立。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長虹公司之商品,遂向誠泰銀行(現
新光銀行)貸款(借款金額如後述),被告自93年9月15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繳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預扣款為手續費,是原告行銷貸款業務而獲致之
利益,乃基於行銷貸款業務所需負擔之人力成本、資金成立
、設備及器材,為合理之報酬,並非巧立名目之預收利息云
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即消費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表約定
被告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
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
銷公司(現原告)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
告)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
任非經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
銷(參照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條)。是由上開約定,可
認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是受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
撥款委任,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
付之第三人長虹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就如
同被告收受之金額,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長
虹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長虹公司僅收受
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撥入29700元,有誠泰銀行貸放日
報表、新光銀行撥款申請書存卷可憑,並為原告所自承,是
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29700元成立消費性
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即扣除預扣金額3300
元,被告僅剩13200元,尚未清償,原告上開所主張,實非
有據。再原告代償及受讓新光銀行之被告借款債權,亦僅此
部分為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00元(扣除預扣金額3300元),及自97年4月24日
(原告代償期間即93年9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對新
光銀行而言應不認為違約,再原告已代償完畢,且兩造並未
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00
元,其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