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5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貳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96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93,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3.62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另被告於91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26%計
算;被告信用貸款、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